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友人(即陳明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高雄市苓雅區,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司執卷第179、181頁),是原裁定於114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7日,異 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4年9月29日屆滿,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聲明異議狀遲至114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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