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 原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友人(即陳明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高雄市苓雅區,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司執卷第179、181頁),是原裁定於114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7日,異 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4年9月29日屆滿,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聲明異議狀遲至114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