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8日結婚,於85年3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在台共同生活。惟被告約自91年間即離家,未負擔過照顧家庭責任,至遲約自101年間起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多年,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㈡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8日結婚(85年3月25日完成結婚登記),又被告至遲約自101年間未再返家,去向不明,音訊皆無多年,兩造距今逾10多年已無往來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並有證人即居住於隔壁之原告之妹林○○結證稱:兩造婚後被告常常出國,伊一年只見過被告一次,之後約101年就未曾看過被告回兩造共同住所年間等情在卷,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最後出境日期係99年9月間即未再入境,而原告最後一次出入境日期係108年間,且兩造自91年後之出入境日期均不相同,有兩造之移民署雲端資料之歷次出入境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可證兩造至少已5、6年未曾見面,且兩造自91年後未曾同時出入境之情;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對家庭疏於照顧,且兩造分居幾無往來迄今多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