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OO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OOO、OOO、OO三名成年子女。被告近年來因不明原因,對原告之態度日趨冷淡,被告約已有10年不讓原告與其有任何親密性行為。嗣被告自90年間開始,私自將原告為子女OOO持續繳納保費所持有之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花用,迄今已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356,455元,被告始終不願坦承面對債務,經原告及家人多次催促處理,均置之不理。
㈡因兩造間之夫妻情誼難以挽回,被告於113年2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兩造經長女OOO聯繫,曾於113年3月11日於律師事務所洽談離婚事宜,因子女們要求被告應承諾保單還款計畫,致無法完成離婚,惟被告竟事後對於原告及其他會同前往之家人,以阻礙其離開現場為由,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自113年2月離家後,除同年3月間洽談離婚事宜外,原告對被告之行蹤毫無所悉,被告不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嫌。又雙方間之婚姻關係不僅於近10年來名存實亡,且存有重大破綻難以癒合,雙方均有離婚意願,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1月29日結婚,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再被告已於113年2月間離家迄今,且兩造曾於113年3月11日至律師事務所商談離婚,惟未完成離婚登記,再被告曾於113年間對原告及子女提告妨礙自由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兩造之女OOO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本來跟我們住一起,住在OO路,我只知道2月20幾日被告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有無再回家?)沒有。(被告離開家後有無與你們聯絡?)完全沒有。(離婚協議書上面被告的簽名是否被告自己簽的?當時你也在場?)這是被告自己簽的,當時我也在場。(是在113年3月11日簽的嗎?)對。因為被告在律師事務所大鬧,他沒有遵照律師的指示,就簽名、蓋章,律師有請他先聽完要進行離婚的程序,我們當時進會議室被告就簽名,後來被告就覺得他就是要去離婚,被告想簽完直接離開,後來就起爭執,就沒有去戶政。(這十幾年來兩造感情如何?)父母感情我覺得很生疏。(就你所知,兩造這十年來有無性生活?)沒有。因為原告會買衛生套放在他房間,我們的房間在三樓沒有衛浴空間,我們要用衛浴,就要進到父母親房間,我才會發現衛生套都放到過期或沒有拆封,我小時候曾經問過母親有無想要再生兒子,媽媽說沒有。」等語(卷第43第4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戶口名簿、113年3月11日被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50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1至17頁、21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復被告自113年2月間離家分居迄今,兩造除商討離婚事宜外,已無任何互動,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亦有簽立離婚協議書而有離婚之意,顯見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