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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1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浙江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5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4年8月31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同時辦理被告來臺手續,惟被告無故返回大陸,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0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大陸籍配偶,兩造94年4月25日在大陸浙江省舟山市結婚,94年8月31日在臺灣戶政機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婚後99年1月15日間出境即未再入境,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逾10年以上,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具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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