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17號
- 原告
- A03
- 被告
-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萬3479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8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0日生)及A02(000年0月00日生)。婚後被告於擔任職業軍官之期間,未曾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且自被告退伍後,除未盡家庭生活照顧責任外,亦染上賭博惡習,終日花天酒地,夜不歸宿,對於子女之教育毫不用心,兩造間因意見不合而難以溝通。迄至113年7月30日,原告發現被告手機內與第三者之曖昧簡訊,且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均以女朋友稱呼該第三者,令原告震驚不已,乃與被告發生爭執。更有甚者,被告於113年8月8日凌晨4時許,不顧未成年子女在旁目擊,徒手推打原告、掐原告之脖頸並大聲咆哮,造成原告受有頸肩部擦挫傷、左大腿及左手臂瘀血等傷勢,原告深恐再遭被告攻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另兩造雖共同創業成立丁○○○有限公司,現由成年子女甲○○擔任負責人,兩造並非為公司之事產生爭執,而係當時感情已產生破裂,又被告因第三者而對原告實施家暴,兩造自113年8月中旬分居迄今等情,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婚後共育有五名子女,現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甚至工作時亦親力親為,從未假手他人,況原告之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融洽,目前亦同住,足徵原告之家庭可提供穩固之支持系統。反觀被告鮮少對未成年子女二人有所關心聞問,乃至於渠等面前毆打原告,致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生畏懼,顯然不適宜繼續行使親權。並參以未成年子女二人較期待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是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二人將來扶養費部分: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6,957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3,479元,應屬合理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一、離婚部分:伊於婚後對家庭有付出心力,並將薪資作為家用;甚者,兩造共同創業成立丁○○○有限公司,於創業初期,由伊負責鷹架搭設乙情,其餘業務、金錢部分皆由原告處理。伊並無賭博之惡習,僅玩麻將跟電玩,未因此影響到家庭生活。然於113年8月8日,起因係原告先動手,受原告之激怒下,伊為阻止原告再動手而將其推開等情,此次僅為偶發事件,而非家庭暴力。另伊對於第三者之部分,不願多談。
二、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伊反對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之。又兩造共同成立之上開公司,已被原告占為己有,故伊並無須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1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未盡家庭之責,復因第三者造成兩造間產生爭執,被告進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故兩造自113年8月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碟暨錄影檔案、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菩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9號裁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惟其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以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有多次爭執,被告且有對原告為身體攻擊等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未顧及自己為人夫之身分,竟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有超越一般交友之婚外情誼,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足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復原告不堪乃於113年8月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兩造各行其事,分居至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乏證據證明原告係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目前兩造皆有行使親權意願,且兩造自述身心狀況穩定,亦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及合理支持系統,親職時間也屬彈性,本會初步評估兩造皆應具備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13歲及10歲,其等於訪視期間皆明確表達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意見,就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就學狀況觀察之,確實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處理相關事務,又兩造目前無明顯干擾對方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互動之負面言行舉止,尚具備扮演善意父母之可能性,因此本會考慮子女之意願、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等原則,初步評估本案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建請鈞院宜再依後續實際開庭狀況與查閱卷證內容後,斟酌裁量之。」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9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67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經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兩造雖均表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認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對未成年子女二人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再參酌卷內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前揭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見,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與原告同住,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聲請人對於其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而未成年子女A01現年15歲、A02現年12歲,渠等明確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分別為15歲、12歲,已有相當之主見,其等應如何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須審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方式,併此敘明。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辯稱無須再支付扶養費等語云云,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義務,縱其經濟能力較為不足,然仍應勉力而為,並以各種樽節開支、或兼職工作賺取更多收入之合法方式,以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尚不得以一時之困難,即推拒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754元(元以下4捨5入)外,併參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再審酌原告現為家管,平日輔佐長子處理前開公司事宜,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現為退伍軍人,名下有車輛乙台,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二人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各2萬6957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原告及被告分別為66年生、64年生,皆正值壯年期,且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347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每人1萬347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