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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兩造婚後均有收入,惟關於子女教育費用、家庭成員保險費用及車款等家庭大筆支出,被告均以其錢不夠為由,拒絕支出,端賴原告獨自負擔,其中包括被告自身保險費用也係原告支付,甚至連被告父親生活費用,亦由原告按月支應,雙方負擔比例懸殊。兩造對於子女教育觀念截然不同,以致兩造長年對於經濟及教育事項多有爭執,被告均未能理性溝通,多亦大聲喝斥、拍打牆壁或摔東西方式回應,原告為求家庭氣氛和平,遂一再忍讓,然上開情況早已導致雙方感情日漸疏遠。嗣於106年間,因原告父親罹患癌症,原告搬遷至娘家居住,被告見原告搬至娘家居住,竟開始於家中各處堆積雜物,居住環境混亂,甚至連原告之主臥室也遭堆積雜物及衣服,毫無原告棲身之地。原告及兩名子女要求被告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與兩名子女甚感無奈,僅能持續居住在娘家,觀諸被告持續堆疊物品導致無人可再與同住之客觀行為,益證被告主觀上亦無與原告同居之意,雙方自斯時起即分居迄今,除必要事項需聯絡外,平日無情感交流,僅存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

二、原告於113年6月16日向被告表明彼此分居多年,提出協議離婚乙事,被告本同意離婚,並承諾將會搬離現址,豈料事後反悔,竟於同年6月18日、19日傳送槍枝及木棍照片予原告,更向原告妹妹即訴外人丙OO表明伊就是要讓原告懼怕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後續又至原告現住地按門鈴欲與原告見面,且不斷傳送質疑原告對感情不忠之不實訊息予原告、原告妹妹。且因懷疑原告友人丁OO為原告不忠對象,丁OO直接向被告闢謠,豈料仍遭被告懷疑,以上實令原告不堪其擾。原告因被告傳送槍枝、木棍照片,多次訊息騷擾導致原告害怕、焦慮,不但必須至身心科就診,同時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在案。

三、被告前述諸多破壞婚姻行徑,致夫妻感情日趨薄弱,原告更因此精神上飽受折磨以致身心俱疲,不堪再忍受此種婚姻生活,足證被告顯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顯無修復之可能。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實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自屬可歸責之一方,而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產生並無可歸責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113年6月18日當傳送玩具手槍照片給原告、丙OO、兩個女兒,以供參賞獨居的近況,絕無傷害原告意圖,且原告傳送「請照顧好身體 開車小心」之訊息,可見原告並無恐懼及生氣。113年6月23日大女兒與女婿帶孫子回台中慶祝周歲,當天也有與原告及家人聚餐,氣氛融洽,且餐敘後與原告討論離婚乙事,並交出原告現住地房子的鑰匙,至今均無與原告家人接觸維持雙方平靜各自生活。被告堅決反對離婚,希望家庭能維持圓滿形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子女,兩造目前已於106年分居迄今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於家中堆積雜物、衣服,且於113年6月18、19日傳送槍枝及木棍照片予原告,並向原告妹妹表明其就是要讓原告懼怕,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8號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等件無訛,被告固否認施有對原告施暴行為,然觀諸上開暫時保護令影本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6日與原告發生爭吵,並於同年月18、19日傳送槍枝及木棍照片予原告,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行為,但辯稱該槍枝為玩具手槍,並無恐嚇原告之意圖,惟不論該槍枝是否為真實,被告所傳送槍枝及木棍之照片,確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恐懼,可認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足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共同生活之美滿,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年餘,彼此感情疏離、隔閡更深,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相互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此情形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於本件審理時已堅決表明欲與被告離婚,況自兩造分居後,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被告空言泛指原告有外遇之行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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