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6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OO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劉OO(82年次)、乙○○(84年次),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下稱OO路住處),家庭開銷及扶養子女均原告一人負擔。因人和路住處狹窄,兩造與子女均擠在同張床鋪睡覺,房間不敷使用,原告以貸款方式買下其他繼承人即娘家兄弟姊妹之持分,而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OO路住處),原告約自104年間與子女自人和街住處搬至OO路住處居住,被告則拒不共同分擔貸款而仍居於OO街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10年,除被告母親過世,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回去祭拜外,分居後兩造不曾再有接觸往來,連談話都沒有,形同陌路,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㈡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6月10日結婚,又兩造自104年間分居迄今已10年幾無往來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104年起分居,分居前一起住OO路住處,後來媽媽(指原告)在新的地址買新的房子,我們就先搬過去。104年媽媽(指原告)搬出來後迄今約10年,分居後兩造無任何互動往來,亦無聯絡。平常沒有一起吃飯,兩造也不會聚在一起過年等情在卷,互核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幾無往來迄今10年,被告顯對家庭疏於照顧,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顯兩造互不聯絡均屬可責,尚乏證據證明原告係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