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結婚(107年4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8年間來台共同生活,兩造曾在被告新北八里住所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9年間出境未歸,兩人自此失聯分居,迄至113年9月5日被告始再入境,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不要離婚。原告曾來台北八里和我住約2年,之後原告搬至台中。和原告已有5年沒有住一起,被告係109年(即西元2020年)出境回越南治療腰痛,就將八里住處退租,原告知道被告回越南;被告於113年9月才又回台灣,有和原告見面,原告叫我去外面旅館住;這5年期間約與原告一年聯絡1、2次等語。並聲明:不要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既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被告於109年間起被告出境未歸,迄今分居已逾5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原告房東葉進益亦到庭證稱:原告是自己一個人住約已3年多。我是原告房東,住同一戶,多一個房間就分租雅房給原告,所以有看到原告出入情形。約111年3月起出租,從出租迄今原告自己一個人生活,從未看過被告出入該住處等情在卷,互核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與聲明書、證明書可佐,且被告係109年(即西元2020年)1月14日出境至113年(即2024年)9月5日入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則本件被告婚後自109年1月14日出境,迄至113年9月5日始再入境,且入境後兩造仍未同住,更堪佐證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回越南係治療腰痛,原告知道被告回越南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採憑,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被告自109年1月14日出境,迄至113年9月5日始再入境,兩造不僅未共同生活,甚且幾乎失聯,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且已堪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離境多年之被告確有可歸責之處,無證據證明該事由應僅由原告負責,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