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顏淑惠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戊○○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日於越南結婚,並於同年8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又原告已於95年8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屢次吸毒、販毒而進出監獄,更因販毒致兩造共同之住所遭債權人執行拍賣。甚者,被告於婚後不斷向原告要錢,並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令原告大失所望,而於104年間攜2名子女離家,並於同年提起離婚訴訟,因原告為越南人,實難以期待得理解本國之法規及訴訟程序,故當時訴請離婚遭本院視為撤回在案,然兩造分居後,被告僅為了向原告要錢而探視,亦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對於二名子女不聞不問,未盡到扶養之責任,均由原告獨自承擔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顯見被告並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被告前開所為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及家庭關係,原告對此婚姻已身心俱疲,且兩造間長期分居,迄今已約11年,早無夫妻之實,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分居應為可歸責於原告,證人所證述不實,伊與原告已近3、4年未曾聯繫,並無向原告要錢,且於110年間,伊曾致電關心原告及子女,即遭原告表示伊打擾渠等之生活,之後伊即未再致電,本件因原告自行攜子女離家,伊當時有找渠等回家居住,然因原告又再度搬家未尋獲,且原告曾表示不願返家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2日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兩造分居已近11年餘,且被告吸毒並對其家暴、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丁○○到庭所證述之「兩造沒有同住,大概是民國102年時,當時媽媽有先離開。」、「102年年底媽媽離開,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那時候爸爸媽媽常常吵架,我印象所及,爸爸媽媽就常常吵架,有時候是為了錢,因為爸爸會跟媽媽要錢,有時候是因為爸爸吸毒,媽媽希望他戒掉,但是爸爸講不聽,我一直都知道爸爸有在吸毒,爸爸不會在我面前吸毒,但我在爸爸的房間看過吸毒的器具」、「104年間媽媽有分次先帶我離開,之後帶哥哥離開,都是在同一年度的事情。」、「爸爸去找媽媽就是要跟媽媽要錢,我在104年我跟媽媽同住之後,爸爸有透過我要我跟媽媽回來,因為之前爸爸跟媽媽吵架的時候都會摔碗、摔刀子等東西,且爸爸有吸毒跟家暴事由,所以媽媽不敢回去」、「印象中爸爸沒有幫我繳納過學費,因為我都是拿給媽媽」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所證述之「在我國中一年級的時候,大約13、14歲的時候,我跟媽媽搬到○○路的住所,搬家原因是因為爸爸的緣故。」、「因為爸爸有吸毒,並且在跟媽媽吵架之後就會威脅媽媽說要拿刀砍媽媽,我記得爸爸媽媽吵架的時間,大概是我國小三年級大概是我九歲時的事情,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我九歲以後吵架的情節,比較嚴重的話大概一個月四、五次」、「因為媽媽不願意告知爸爸住處,爸爸有問過我跟妹妹,但是我們也不願意告訴爸爸,怕過去吵架的事情會再發生,所以我們沒有跟他講。」、「我有看過爸爸跟媽媽要錢,媽媽不給,兩造發生爭吵的事情,爸爸要錢是為了買毒品,因為家裡都有放著爸爸的吸食器。」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即有家暴﹑吸毒及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等情事,且兩造自102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2年,分居期間亦甚少互動,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被告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