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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劉奐忱

  • 當事人
    陳佳渝陳旺助陳原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佳渝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劉力綝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陳旺助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育男 被 告 陳原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美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陳原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美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王美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前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王美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已先行墊付王美智之醫療、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88,677元,此 墊付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扣償後,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旺助、陳育男均稱:對原告主張上情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陳原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對原告主張扣除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皆不爭執,並同意扣除。王美智之遺產分割方式,扣除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外,其餘遺產由各繼承人取得現有存款及孳息、股金之4分之1,即各該繼承人各自向存款或股金寄託之金融機構提領4分之1存款及孳息金額、股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回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33、85至93、103至10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原告為王美智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588,677元,應先由王 美智遺產中予以扣除: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此一債務,再由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王美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合計總額為5 88,677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善園生命會館服務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安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禮儀服務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寶覺寺統一發票及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 至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588,677元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自 遺產中扣償。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王美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為6,021,286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上開王美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588,677元,爰以該遺產先扣還原告上開費用。扣除後餘額5,432,609元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遺產為金錢及股份,性質均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美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王美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如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動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存款6,021,286元 先扣還原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支出共588,677元,餘款5,432,609元【計算式:6,021,286元-588,677元=5,432,60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動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款23,85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動產 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存款207,021元 4 動產 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10元 5 動產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462股,價值3,876元 6 動產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250股,價值2,097元 7 動產 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款1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陳育男 1/4 2 陳旺助 1/4 3 陳原禾 1/4 4 陳佳渝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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