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蔡家瑜
- 當事人郭玟瑾、郭守忠、郭蕓芯、郭玟萱、郭玟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郭玟瑾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郭守忠 郭蕓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郭玟萱 郭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程梅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梅奏於民國110年2月4日死 亡,於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2萬3480元、醫療費2萬2703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亦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就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其餘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程梅奏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4年8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梅奏於110年2月4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費用22 萬3480元、醫療費2萬2703元後,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 配偶及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保單明細表、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3日保退四字第11413276870號函等附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卷內可憑,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程梅奏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程梅奏所遺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其餘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可避免土地及建物細分而有利兩造,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認為本件就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及其餘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應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遺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程梅奏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9/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9/10000)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6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6元及孳息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878元及孳息 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42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66元及孳息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87元及孳息 1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50元及孳息 11 虎尾郵局存單號碼308530號定期存款62萬元及孳息 12 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370元及孳息 1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18元及孳息 1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萬6091元及孳息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34元及孳息 16 悠遊卡餘額57元及孳息 17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1628元及孳息 1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及孳息 19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9股及孳息 20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及孳息 2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2股及孳息 2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股及孳息 23 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8股及孳息 24 郭守忠保管之現金5萬6215元 由被告郭守忠取得。被告郭守忠應補償原告、被告郭蕓芯、郭玟萱、郭玟君各23萬1655元。 25 勞工退休金29萬1992元 26 勞保老年給付金81萬68元 27 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704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守忠 1/5 2 郭蕓芯 1/5 3 郭玟瑾 1/5 4 郭玟萱 1/5 5 郭玟君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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