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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酌給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顏淑惠蕭一弘方星淵

原告
胡秀英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告
張榕
訴訟代理人
陳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2乃與被繼承人A05(民國112年6月26日歿,下稱被繼承人)生前同居而繼續扶養之人,且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而被告A4則係被繼承人之女兒,其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㈡然原告與被繼承人自102年間即已相戀同居,直至被繼承人逝世時更係原告前往派出所報案,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相處達10餘年,確實情感深厚,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長年同財共居,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嗣被繼承人逝世後,原告曾為酌給遺產事項而召開親屬會議,但被繼承人家屬不出席,才無法湊足人數。

㈢原告在被繼承人逝世後,雖有取得被繼承人生前所購且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之保險的保險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然該69萬元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自不能認係已經給與原告遺產之一部。

㈣請鈞院審酌原告年齡已64餘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而女性平均餘命乃83.74歲,且原告有第二期糖尿病、高血脂,過往在111年、112年曾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加以原告歷年財產所得資料,當認為原告收入不足維持日後生活,且原告前雖有賣場人員工作月收入約28,600元,但是已於115年3月31日辦理離職,目前無工作,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係伴侶往來,然被繼承人自身收入有限,生前應該無力繼續扶養原告。

㈡另就原告主張之親屬會議而言,對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等資料沒有意見,但被告仍要強調未收到通知。

㈢甚且,原告早就從被繼承人處獲取69萬元的保險金,應認早已充足,且原告自身具有工作能力,且應該由原告自己的親生子女對之扶養,而非再來向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來酌給遺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6日死亡,被告係其唯一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9月15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74頁),又被繼承人與原告生前同居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2條分別規定甚明。因此,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先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就相關親屬,已於113年12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繼承人之兄張世深(下以本名稱之)等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召開親屬會議,討論原告之酌給事宜,惟當日僅原告、張世深到場,其餘親屬均未出席親屬會議,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親屬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可認原告於起訴後,已補正上開程序,依民法第1132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親屬會議既因出席人數不足而不能召開,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本院處理。

三、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49條、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遺產酌給制度,自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頓失倚靠,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以維持其日後生活,然其本質既屬扶養,自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限制,主張自身係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倘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無從請求酌給遺產。經查:

㈠被告固稱被繼承人生前收入有限,應無力繼續扶養原告等語,然經原告提出之105年3月21日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內容,其上被繼承人將原告列為身故受益人,更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等文字,有上開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原告於被繼承人身故之後,更獲有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6日身故後之69萬元保險金事實,且被繼承人身故當下之遺產,不僅有不動產,可即時動用之存款亦達375,873元(此即被告上開所稱被繼承人所遺約37萬元之存款與現金,此部無爭執,故此處簡化之,逕將4個帳戶餘額累計,計算式:703+1,670+244,954+128,546),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9月15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即有為原告利益,將上開所購保險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並且有資力持續給付保險費,使原告於被繼承人身故後可獲取保險金,且被繼承人112年身故當下尚有可即時動用款項,仍可達37萬元許,當可推認被繼承人在105至112年離世之間猶有餘裕資金可繼續支付保險費,即身故時其可隨時運用款項為37萬元許,被繼承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佐以上開被繼承人生前為原告利益更改保險內容時所撰「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內容所示扶持之意,並為之安排自己身故後給原告的保險金之舉,更徵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有扶養意思,並可推知被繼承人有對原告為扶養之舉。

㈡然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108至113年間之財產與所得資料,顯示其無財產,而108年至113年薪資所得係依序為0元、70,000元、133,200元、197,220元、116,585元、156,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6至248頁)可參,且其曾在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被列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320、322頁)存卷可參,固可推知原告歷有生活經濟非佳之情,惟被繼承人112年6月26日死亡前已有為原告後續生活而規劃安排,是原告因而獲取上開身故保險金69萬元(非薪資所得),可知原告並無頓失倚靠而生活無著之情,即尚難認原告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處境,縱使該筆金額係以保險方式處置而非遺贈或遺產中提取方式為之者,亦同。

㈢再者,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勞保就保職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11年10月1日加保於威俊貿易有限公司,職保投保薪資25,250元,復經112年1月1日往上薪調嗣後同月4日退保,亦有於111年11月11日加保於私立太平職人居家長照機構,職保投保薪資25,250元,亦歷經112年1月1日往上薪調後112年8月4日退保,旋即於112年8月5日加保於耀富貿易有限公司,職保投保26,400元亦係歷經往上薪調直至114年3月1日退保,嗣後114年3月4日即加保於興燦貿易有限公司,職保投保薪資28,590元並經115年1月1日薪調至29,500元,有原告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可參。雖原告稱115年3月31日離職,然揆諸上開111年10月1日期間至115年3月間,原告猶有工作謀生之能,且上開工作期間亦見穩定銜接之情,亦難認原告乃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原告有上開情事,即與上述民法第1149條、第111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

㈣至於,原告稱其離職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見諸原告自110年6月2日起即陸續看診,時間橫跨至115年3月31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8頁),然如上開㈢所示,原告在該段期間亦持續具有謀生工作之能,要不能以原告115年3月31日辦理離職,目前無工作,即認原告無謀生之能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之情,民法第1149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既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頓失倚靠而生活無著所設,然原告尚難認係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自身係無謀生能力之人,故其請求被告自被繼承人遺產中酌給遺產,難認有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方星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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