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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楊萬益

  • 原告
    A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4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 相 對 人 A08 代 理 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2,0 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58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1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4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 A04與相對人於109年11月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 01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A04單獨任之。惟兩人於 磋商離婚協議時,相對人一再推託,表示其尚有債務而無法支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是聲請人A04與相對人於公證人之建 議後,以暫不納入扶養費前提,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公證在案。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A01為聲請人A04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得 因未成年子女已受聲請人A04實際扶養而免除自身扶養之義 務,是聲請人A01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尚屬有據。且經查 ,相對人前任職於台灣真空鍍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反之,聲請人A04任職於量 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僅約3萬餘元,是相對人至 少應分擔聲請人A01三分之二之扶養費;其餘由聲請人A04負 擔,始足允當。 ㈡再查關於扶養費數額之計算依據,由於未成年子女現居臺中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其中112年度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元,爰依上 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據此核算,聲請人A01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6,957元計算,而相對人應負 擔其中三分之二,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 用為17,971元【計算式:26,957元×2/3=17,971.3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㈢再者,為避免未成年人之扶養中斷,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到期之給付,併請求鈞院才准諭知 相對人如有遲誤依其未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其後二十四期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三、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109年11月4日離婚後,鈞由聲請人A04獨立扶養聲請人A01 ,惟未成年子女A01年紀漸長,聲請人A04希冀未成年子女A0 1有良好之教育,竭力提供相關資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致扶養費用逐年增加。聲請人A04多次希冀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辯稱離婚協議書所稱之「贍養費」為扶養費,並不願給付扶養費用,並藉故推託。聲請人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㈡又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A01以每月26,957元計算,且相對人 應負擔三分之二為妥,已入前述。聲請人A04單獨負擔未成 年子女A01全額扶養費之時點為109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2月 3日止,總計49個月,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4代墊之扶養 費用,共計880,579元【計算式:17,971元×49月=880,579元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經查,未成年子女A01雖僅約6歲,惟具備完整之認知及表達 能力,因聲請人A04與相對人離婚後,鈞由聲請人A04及其家 人扶養成長,未成年子女A01之情感連結對象主要依附於聲 請人A04家庭成員,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 同感,是未成年子女A01前向聲請人A04提出想變更從母姓「 陳」想法,而聲請人A04也有意願基於協助達成未成年子女 變更姓氏之期待;復相對人自離婚迄今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依上事證,顯見「謝」姓與未成年子女A01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即身 分認同感,足認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陳」,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 01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 養費新臺幣17,971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88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姓。 貳、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月薪4萬餘元、聲請人A04月薪3萬餘元主張 相對人應分擔A01每月三分之二扶養費,依法不合。 ㈡相對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真空鍍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5,527元。每月應還房屋貸款14,732元,另須支付土銀貸款3,500元、大樓管理費1,920元、清償借款3,000元、3,000元、父母費用3,000元、油資4,000元、手機費599元、水 電1,500元、汽車保險1,000元等,每月可用餘額9,276元, 足見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4主張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 人A01之扶養費17,971元顯屬過高,實無理由。 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法院通常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足見聲請狀記載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依法不合。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離婚協議書訂定條款第三點記載:「甲方願給付乙方贍養費新臺幣(下同)655,500元」此「贍養費」三字係將扶養費 誤寫為贍養費。贍養費主要目的是用來保護配偶的基本生活要求,屬於一種生活補助費用並非賠償。依據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查本件聲請人A04與相對人並非判決離婚,足見兩造協議離婚書第三點記 載,係將扶養費誤寫為贍養費甚明。 ㈡聲請人A04主張其代墊之費用共計880,579元,依法應提出證 據,空言主張,實不足採。相對人已依協議離婚書第三點之記載給付乙方即聲請人A04扶養費655,500元,依法聲請人A0 4應自二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支付之金額中扣減655,500元, 詎655,500元未扣減,竟以880,579元請求相對人給付,實無理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㈠查本件聲請人A01年僅7歲,無行為能力人,絕無變更姓氏之 意願,亦不懂變更姓氏之意義,且不變更姓氏並不影響其人格之發展,聲請人A04僅因A01目前由其扶養即擅自聲請變更 姓氏,依法不合。 ㈡變更姓氏應權衡子女之年齡及人格之發展,變更後之戶籍謄本記載母姓「陳」,入學後之學籍記載母姓「陳」而非記載父姓「謝」難免引起同學之議論、嘲笑她是私生子,影響其人格之發展產生自卑感,聲請人A04應待A01本人年歲較長時 徵求其意見後才提出聲請變更,足見聲請人A04此時提出變 更A01之姓氏未免過早,顯不適宜,敬請鈞院駁回。 四、並聲明: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駁回。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A04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9年11月4日兩願離婚, 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A04單獨任之 等事實,業據聲請人A04提出離婚協議書、公證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 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聲請人A04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852, 066元,111年至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4,800元、538,447元、432,308元;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75,503元,111年至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22,049元、656,632元、636,56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合先敘明。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A 01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A04、相對人前開經濟能力 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 0元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A04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經 衡酌聲請人A04及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參以聲請 人A04、相對人分別為77年、72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 無工作能力,亦無事證可認雙方之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A04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A01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每月12,0 00元(計算式:24,000元÷2=12,000元)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㈣基上,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2,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 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A04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09年11月4日協議離婚後,至 113年12月3日止均未給付扶養費,由聲請人A04代墊等情, 業據提出保險費繳款紀錄明細表、幼稚園繳費收據、就醫單據、一般保母在宅托兒契約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於系爭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父母扶養子女,未留下支出單據,事所常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事實上亦有舉證上之困難,且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既與聲請人同住,其相關費用之負擔由聲請人支出應較符合常情,應由相對人就其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抗辯聲請人A04未提出代墊證據部分,係 空言主張云云,並非可採。 ㈢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A0 4共同對未成年子女A01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A01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A04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 A01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A04受有損害。故聲請人A04請求相 對人償還其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共計49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㈣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A04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之「贍養 費」為誤寫,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實為「扶養費」,故其已給付合計655,500元予聲請人A04,應為扣除等情,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相對人與聲請人A04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甲方(即 相對人)願給付乙方(即聲請人A04)贍養費新台幣(下同 )655,500元整,給付方式為按月分期給付,共分為43期, 自109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給付金額為第1期至第42期給付15,000元,第43期給付25,500元,如有一期持物給付,當期以後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甲方願就本條約定之款項逕受強制執行。」之文意內容,佐以聲請人A04所述,且當初雙方均經律師諮詢等程序,並經公證 人確定協議內容與其意思合致,可認兩造當初契約約定之真意,係約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4合計655,500元。從而,解 釋相對人與聲請人A04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乃係約定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A04合計655,500元,而雙方將該筆款項合意 記載為「贍養費」,難認係給予聲請人A04關於未成年子之 扶養費。 ⒊再查,相對人與聲請人A04約定分期給付655,500元之期間為 自109年11月起共43期,則113年5月為最後一期,而未成年 子女A01為107年出生,將於125年方成年,若相對人與聲請 人A04確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約定,其給付期間尚屬過 短,實難認相對人與聲請人A04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係 約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4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相 對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㈤又本院綜參本件相關事證後,認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扶養費應 各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已詳前述,復審酌於此之前的扶養費用,衡情當不致顯然差距,故認相對人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計49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2,000元,是聲請人A04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為5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9月=588,000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A04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8,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 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⒈父母離婚者。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⒊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⒋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為:「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理由:就本會訪視了解,目前聲請人稱本次係因未成年子女可能基於家庭認同感及與相對人不親密等原因主動提出希望變更姓氏,故聲請人為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而提出本案,未來會尊重法院對本案的裁量;相對人則認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其實是為了要爭取扶養費,但相對人稱目前未成年子女姓氏應未對其產生不利,變更姓氏後也應無更有利,且目前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也使用多年,因此也不同意變更姓氏。本會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與否,客觀上而言對其似乎並無明顯有利或不利益情形發生,聲請人也稱僅是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協助提出聲請,對於是否要改姓一事也覺得『還好』 ,故本會認為本案現階段似乎較未具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約6歲左右,其可以明確陳述 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及自身對於姓氏之期待與理由,為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及考量姓氏權之修法沿革,建請鈞院宜權衡考量相關資料及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後,斟酌裁量。」,有該會114年8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73號函暨所附變更子女姓 氏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開)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證物袋)、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A04單獨行使親權及同住,彼此依附關係 緊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是為減少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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