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王怡菁林秉暉謝佳諮

  • 當事人
    張正學戴興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正學 被上訴人 戴興郎 葉明蓮即葉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5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元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真公司)簽定之契約,係元真公司以法人名義召集會組,並派選內部人員作為人頭擔任會首,會員亦非由會首邀集入會,其成立屬商業營利行為,不符民法第701之1條、第701之2條之規定。元真公司假合會之名,以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快速擴展業務,性質類似老鼠會。原判決採信元真公司所提之合約書與非法收取手續費,作出違反民法合會規定之判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鼓勵吸金經濟犯罪。又元真公司乃會員公認之總會首,近千會組於每星期三、六開標,均由元真公司於公司辦公場所以電腦作業,開標過程會員間均為陌生人員,與合會性質不同而不合法。且元真公司之會款係委託「一人人168互助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芷瀅管理,得標 者須開立本票質押予元真公司,為企業化經營,不符民法合會之規定,更涉及銀行收納存款業務。元真公司曾發布上訴人得標,惟上訴人將質押本票寄出數天後,又收到通知另有人得標而取消上訴人得標資格,存在黑箱作業。上訴人經人介紹參加並繳交4萬2,000元手續費,共跟11組會,一半以上會組已完成並付清款項,惟元真公司仍有多張成會本票未歸還;上訴人與其他會首戴來富、羅思筠和解,係因上開2人 非公司員工或是參與運作之人,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承認元真公司之合會契約,容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元真公司簽定之契約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定云云。惟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乃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原審已就上訴人有於「跟會契約書」簽名及記載個人身分證字號,並據該「跟會契約書」內容認定各合會會首均為自然人等情,業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足認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至上訴人稱元真公司涉嫌詐騙違法吸金等語,上訴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原審認定兩造間有合會契約存在,上訴人尚有會款未給付等情,屬事實審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違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中何種違背法令情形,或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共同吸金洗錢,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元真公司退回手續費及精神賠償等語,然並未具體聲明請求之對象與金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縱有追加被告或提起反訴之意思,亦非合法,故本院毋庸命其補正聲明,上訴人宜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張峻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