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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羅智文林金灶熊祥雲

  • 當事人
    黃宏庭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黃宏庭 訴訟代理人 黃娟娟 被 上訴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智力不足,沒有足夠判斷能力。有關借貸或買賣價金,並未看到證物,無法證明有借貸或買賣之事實。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核其主張之理由,僅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合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備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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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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