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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陳文爵陳雅郁潘怡學

  • 當事人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弗拉基米爾提神古爾 Vladimir Dicheskul 被 上訴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9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及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依照承諾書來認定應由託運人即上訴人負擔此筆因遲到而衍生之費用有誤,因該承諾是在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類似恐嚇脅迫下所成立的,依據上訴人的立場,趕快把貨物交到客戶手裡,對於公司的營運非常重要,依被上訴人當時發送的兩封郵件非得要上訴人答應承擔費用,才會將貨物交到客戶手上,所以上訴人是在類似脅迫的狀況下勉強同意,只是權宜之計,並非真的願意簽立承諾書;㈡原審判決援引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行紀之規定也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因本件是貨物的遲到,在民法第661條已經 有規定,不應該再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並且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規定,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由承攬運送人負責任,然被上訴人卻把遲到所衍生之費用加諸在上訴人身上,亦違反上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是在遭脅迫之狀況下,始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部分: 查,就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發送的兩封電子郵件內容,其要求非得要上訴人答應承擔費用,才會將貨物交到客戶手上,被上訴人當時係在類似遭脅迫的狀況下始勉強同意負擔關於延後交付貨櫃號碼WHSU0000000貨 櫃所增加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4,816元(下稱系爭增加費用)一節,核此部分主張,係針對原判決就兩造已於113年3月間經由電子郵件往來而達成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增加費用合意之事實認定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可知,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觀諸原審卷宗,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或言詞抗辯其以電子郵件表達願負擔系爭增加費用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為,則此顯然為小額程序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查無有何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則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 ㈡就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行紀等規定,未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而有適用法律錯誤部分: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82條規定,行 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貨物遲到,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由被上 訴人負責,原判決依民法第660條準用行紀規定,將遲到所 衍生之費用加諸在上訴人身上,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云云。然查,兩造對於彼此間法律關係為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頁),又原判決已認定兩造於113年3 月間經由電子郵件往來而達成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增加費用之合意,既依兩造之合意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增加費用,復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承攬運送契約,則自排除民法第661條應由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遲到負責之規定適用,原判 決據此援引民法第660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582條行紀契約 規定,而判准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費用,核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上訴人所指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於電子郵件中承諾負擔系爭增加費用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5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頁、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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