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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唐敏寶王金洲蔡嘉裕

上訴人
林芳如
被上訴人
李星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未充分考量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已提供匯款證明、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足以證明損害事實及被上訴人之關連性。原判決未採納上述證據,導致判決結果不當,應予撤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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