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巫淑芳、賴秀雯、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 上訴人盧俊吉
- 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盧俊吉 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94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有任何欠款,伊從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自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受讓對伊之信用卡債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但伊未曾見聞,如何對伊發生通知效力,且金融機構合併法並無第18條之規範,原審逕以民法第297條第1項、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爰依法聲明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於104年12月9日修正時,雖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回歸民法第297條規 定辦理,而刪除原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不再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 惟依同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第18條第3項規定(嗣已修 正為同法第14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自日盛銀行受讓日盛銀行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而無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債務人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日盛銀行前已依上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登載於100年9月30日之台灣新生報,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對於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民法第297條及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至上訴人稱金融機構合併法並無第18條之規範,原審適用不存在之法律,容有誤會)之情事,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得以其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而拒絕給付等語,並無可採。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認為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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