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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怡菁吳金玫林依蓉

抗告人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世承
相對人
麗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因相對人於活動執行前,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修改合約,並於活動前夕以不實說明誤導抗告人,促使抗告人完成「台北大直典華水幕秀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電子簽署,致使抗告人蒙受經濟損失,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又本件訴訟之請求基礎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而係基於相對人之詐欺侵權行為,進而撤銷抗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受領之利益,其訴訟性質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以侵權行為地或損害地認定管轄,而抗告人係於臺中市接收相對人傳送之誤導訊息,並於臺中市完成電子簽署,本件詐欺行為之成立地及受害地均在臺中市,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㈢再者,抗告人已依法撤銷因受詐欺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其所載合意管轄條款亦因而不生效力,原審引用無效契約中之合意管轄條款作為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之依據,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係抗告人受相對人詐欺而為簽署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所為簽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利益8萬元,則綜觀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概屬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

㈡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自形式上觀察,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爭執,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至於系爭契約在實體上是否因撤銷而無效,均不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復查,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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