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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芳
被告
逢國金屬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敏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4,378元,並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7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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