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4號
- 原告
- 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振芳
- 被告
- 逢國金屬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敏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4,378元,並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7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