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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
    章德賢、林正雄

  • 原告
    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
  • 被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章德賢 相 對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遭第三人陳富薪所偽造,告人將鈺興智慧電機工程行及章德賢之印章交付予陳富薪,僅同意其作為請款之用,並無授權其簽發票據,陳富薪私自以抗告人名義簽發本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發票日:113年3月14日,金額新臺幣756,000元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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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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