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廖聖民
- 當事人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相 對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4年2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實質金錢債務,抗告人承接相對人之下包工程,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於每期申請材料費(貨款)時作為質押之用。而抗告人確有購買材料並使用於承包之工程,系爭本票已喪失擔保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曾惠雅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2日 3,324,566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2月12日 620,928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2月12日 1,305,951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2月12日 253,361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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