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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莊毓宸

抗告人
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尤門創
相對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作工程保固使用,相對人僅片面指稱抗告人違反合約,而得以執行履約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並未違反合約。換言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亦無主張系爭本票之理由,故無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2紙本票,皆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27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2 112年12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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