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顏銀秋
- 原告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耕作 抗 告 人 林泳羽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6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本票爭議尚未釐清,有效性存疑,抗告人並未實際取得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3年3月27日 2,622萬元 114年4月29日 未載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林耕作 林泳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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