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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承翰

抗告人
大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泉
抗告人
吳教財
相對人
吳權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用以擔保與相對人停車位買賣契約之履約責任。抗告人已依約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相對人亦未發生損害。另兩造債務金額未達300萬元,且仍在協議還款方式,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第11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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