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悌愷、鍾宇嫣、顏銀秋
- 法定代理人李林秀美
- 當事人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8號 再 抗 告 人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俊霆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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