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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俊杰

抗 告 人
羅傑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票據形式審查,未深入審查票據實際基礎及債權真實性,未保障抗告人正當程序權益。系爭本票原係作為交易保證及擔保用途,且票據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又票據本身未載明利率,原裁定逕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6%(抗告人誤載為6%)計算,缺乏法律及契約依據,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再徵諸系爭本票正面載有:「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系爭本票業經約定於拒絕承兌或付款時以週年利率16%計息,抗告意旨陳稱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等語,委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其餘關於債權真實性、票據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等情,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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