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林金灶

  • 當事人
    陳承林金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承 相 對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屬非訟事件,惟法院裁定 仍應受當事人聲請範圍之拘束,若有逾越當事人聲請事項而為裁定,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違法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縱令當事人未為主張,抗告法院仍應將違法裁判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於113年11月14日與1位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劉先生」在抗告人之公司辦公室見面商討借款之事,「劉先生」經協商後僅同意借款新台幣( 下同)206000元,並要求簽立以抗告人經營商號即華揚企 業社(負責人林明和)為發票人、發票日113年11月20日、 面額120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支票,及同上發票人名義、發票日113年11月28日、面額180000元、付款人亦為第一銀行之支票各1紙,並表示首次配合,利息較高,若上揭2紙支票兌付,將減少近6成之利息,同時要求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抗告人 當時急需用錢,故同意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二)又上揭2紙支票兌付後,「劉先生」於113年11月28日再向抗告人表示可以借款300000元,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發票日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3日、面額各225000元之華揚企業社支票各1紙,及面額450000元之本票1紙,「劉先生」將款項交付後,卻表示未攜帶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無 法返還該紙本票予抗告人。另抗告人第2次簽發之2紙支票,113年12月5日支票屆期跳票(事後有退補),抗告人向「劉先生」要求抽回113年12月13日支票,「劉先生」則要 求抗告人必須先匯款2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並以113年12月13日支票換現金200000元,但因抗告人資金不足,無法再匯款,遂邀約「劉先生」於113年12月18日前來抗告人 辦公室協調,「劉先生」仍堅持必須以225000元換回支票,否則將該紙支票交給金主處理,事後有位「林先生」撥打電話詢問抗告人如何處理該紙225000元支票?並表示如未處理,會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三)抗告人實際上向「劉先生」借款506000元,事後亦已兌付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另紙225000元支票,共計清償525000元,但「劉先生」仍堅持聲請本票裁定200000元,無視尚持有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華揚企業社之225000元支票各1紙。爰提出LINE對話截圖、支票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影像為證。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該紙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就該紙本票債權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相對人在原審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聲請狀記載,該紙本票面額為3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未還,故此次請求金額為20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頁) ,可見相對人持該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本金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並非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詎原審逾越相對人之聲請範圍,竟裁定抗告人應依該紙本票記載「交付相對人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容有誤會。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200000元本息部分,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違法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縱未為主張,本院仍應將原裁定違法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餘事由,無非係以原裁定所示本票金額業已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為其依據,然此屬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是否清償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例意旨 ,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即非本票裁定之非訟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且因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5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哲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