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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劉承翰

  • 當事人
    喆富開發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喆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9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基宏建設有限公司、陳建程即陳文杰共同簽發,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8月28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抗告人至同年9月30日止均正常繳息,相對人亦未曾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第1057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卷第5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抗告 人為共同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有依約繳息,相對人不應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件裁定,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屆期提示尚有56,572,134元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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