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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依蓉

抗告人
戴仲呈
送達代收人
楊永爵
相對人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25266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而逕行聲請本票裁定,程序具有瑕疵,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抗告人無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113年12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憑採。另抗告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抗告人無給付義務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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