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潘怡學
- 原告張玉珍
- 被告林素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張玉珍 相 對 人 林素霞 送達代收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劉明發生病失智,亂丟伊的東西及個人資料;伊有告知相對人林素霞的老公楊錫勳,伊被自稱檢察官「林漢強」、偵查員「張俊德」騙,渠等要求伊去辦理電信門號的E-SIM卡,包含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並 要求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否則就要將伊抓去關,伊因為嚇到只好乖乖配合;伊直到104年1月9日伊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找「張俊德」,才知道伊被詐騙因而報警等語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客運購票證明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函文、行動寬頻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惟核抗告人上開主張均與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涉,且縱然抗告人係欲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此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 113年9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年息百分之16 2 113年9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年息百分之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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