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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宥愷

聲 請 人
MABATAN DEMIE TABISORA
ANTONG
RIZALDE ARGALLAS
SUMAO
I ALVIN LACADEN
BALABA
MILVEN GABUTAN
MABATAN DENNIS TABISORA
ACLADO
CARL JIMUEL ALICANT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茲為落實弱勢保障,經考量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其本國經濟狀況、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非高及實務上不易查詢其本國資產等情形,爰明定經其切結後即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立法意旨參照)。再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6,598元(計算式:聲請人MABATAN DEMIE TABISORA部分32萬6,945元+聲請人ANTONG RIZALDE ARGALLAS部分20萬2,671元+聲請人SUMAO I ALVIN LACADEN部分11萬0,412元+聲請人BALABA MILVEN GABUTAN部分14萬9,030元+聲請人MABATAN DENNIS TABISORA部分4萬9,739元+聲請人ACLADO CARL JIMUEL ALICANTE部分3萬7,801元=87萬6,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各6份為憑,堪認聲請人MABATAN DEMIE TABISORA確經法扶分會審為外籍勞工且無資力,其餘聲請人則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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