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方麗瑩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張碧炎
張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目前僅以政府補助款為主要生活來源,生活開銷僅能勉強維持,倘必須繳納訴訟費用,將造成聲請人生活陷入重大困境等語。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難謂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業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112年度及113年度皆無個人財產與所得,堪認其收入微薄。本院審酌應繳納之裁判費暨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相互以觀,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尚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