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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汎沂

聲請人
林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佳玲、蘇常瑞、吳芸珊、賴素敏、吳彥葶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高齡67歲,且身體狀況欠佳,亦無固定工作與收入來源,日常生活僅能依賴微薄積蓄維持,尚需負擔租屋等必要開銷,家庭經濟困難,生活陷於困境,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可說明聲請人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向他人租屋,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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