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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佳伶

  • 當事人
    張昱濤夢居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張昱濤 相 對 人 夢居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8,40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2月15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8萬9,952元(計算式:388,409元+1,543元=389,952元),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另聲請人尚有請求相對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0元(計算式:5,270元+4,500元=9,770元),未據繳納。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為1萬4,708元,而名下無房地及車輛, 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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