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佳伶
- 當事人蕭閔浚、廖紀威、相寓專業驗屋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蕭閔浚 廖紀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相寓專業驗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 字第9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紀威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閔浚、廖紀威(下合稱聲請人,如 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 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蕭閔浚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蕭閔浚為民國8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蕭閔浚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8萬7,60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5萬6,360元(計算式:87,606元×12個 月×5年=5,256,360元);另聲明第4項、第6項分別請求相對 人給付26萬1,895元(含特休未休工資2萬9,200元、失業給 付損失16萬4,880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6萬7,815元) 及提繳9萬9,468元至蕭閔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萬7,7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54元。廖紀威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廖紀威為9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廖 紀威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6,36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 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8萬1,600元(計算式:66,360元×12個月×5年=3981,600元);另聲明第5項、第7項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32萬4,538元(含短付工資2萬0,700元、特休未 休工資4萬4,240元、失業給付損失16萬4,880元、勞保老年 給付差額損失9萬4,718元)及提繳10萬0,200元至廖紀威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萬6,3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097元,均未據聲請人繳納。 ㈡廖紀威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廖紀威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廖紀威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廖紀威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廖紀威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蕭閔浚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系爭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據。 然觀諸系爭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個人資歷審查: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供本會審查。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等內容,可知蕭閔浚係因適用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受扶助,則蕭閔浚既非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後以無資力為由而予以扶助,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符,本院仍應就蕭閔浚有無資力乙節予以審查。惟蕭閔浚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名下尚有汽、機車等可處分資產總額49萬9,000元等情,有系爭資力審查詢 問表、審查表附卷可參,已難認蕭閔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又蕭閔浚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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