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依蓉
- 原告彭達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彭達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1547元,及每月支出房租 、電費4000元,且每月支付聲請人之母親安養院費1萬5000 元,另因聲請人之親屬支付贖金將聲請人從柬埔寨贖回臺灣,須額外支付親屬每月1萬元,故聲請人目前無資力再支出 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固提出其薪資通知單、其母親游秀英之身心障礙證明、迦南精神護理之家收據、保管款繳納憑單為證。惟觀之薪資通知單所示,可知聲請人目前任職不老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1000餘元,足見聲請人現有工作能力,尚有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難認係無資力之人。復觀之迦南精神護理之家收據、保管款繳納憑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母親游秀英於114年1至3月間每月支出之費用為7150元,另 曾於114年2月繳納一筆1850元之保管款,足見聲請人之月薪扣除前揭支出後,每月仍有2萬餘元可供繳納房租、電費或 其他使用。至於聲請人所稱親屬支付贖金將聲請人從柬埔寨贖回臺灣,須額外支付親屬每月1萬元一節,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逕認其主張為真正。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一部廠牌BMW之車輛,並有數筆之證券投資, 且聲請人於113年間除不老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 外,另有宏璽企業有限公司、佑泰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堪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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