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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欣穎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理人
葉庭歡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適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峯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哲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0
即債權人
樓之7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柏均 住○○市○區○○街00號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住同上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3月2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5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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