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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羅智文廖聖民熊祥雲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陳佳文、陳鳳龍、詹宏志、闕源龍

  • 原告
    黃紹宇即黃昭銘
  •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紹宇即黃昭銘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紹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如實陳報父母資產,認定其不具清償誠意並駁回更生聲請,惟抗告人父母雖有資產,但年事已高且健康不佳,實際生活與照護費用需由抗告人與姊姊共同負擔,無法免除扶養責任,本院認抗告人無扶養義務並應計入償還能力,與事實不符。本院要求補充資料部分,抗告人已盡力配合,但因父母疑慮與家庭過往經驗,未能取得完整資料,非出於惡意隱匿。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分擔父母扶養及家庭支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 自己每月生活費幾乎不到1萬元,確有不能清償之虞,更生 為唯一可行之途,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其收入顯然減少,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規定甚明。經查 : 1.抗告人主張其負欠債務61萬2988元不能清償,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於同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聲請更生,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規定。 2.抗告人雖曾於111年6月15日與債權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以同年7月1日為首期繳款日,按月清償9000元,共47期,於同年7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7號裁定認可,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毀諾,累計繳款9000元,有前開裁定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協商資料在卷可佐。惟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抗告人於111年7、8月任職樂多 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月入3萬3000元,同年9月起任職飛豪餐飲公司,月入2萬8000元,而臺中市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472元,1.2倍為1萬8566元(1萬5472元×1.2=1萬85 66元)。抗告人稱其另須償還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機車貸款5265元、相對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分期貸款293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分期貸款1560元,核與相對人合迪公司、廿一世紀公司 及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情 節相符,抗告人收入3萬3000元、2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6元及應按月清償債務9762元(5265元+2937元+1 560元=9762元),剩餘4672元(3萬3000元-1萬8566元-9762 元=4672元)、0元(2萬8000元-1萬8566元-9762元=-328元 ),符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可認抗告人聲請更生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不受不得聲請更生之限制。 3.抗告人提出財產清單記載其每月薪資所得約2萬8000元、存 款544元及機車1輛,負債總金額60萬5425元,其財產及所得顯然不能清償所欠債務。且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起任職飛豪餐飲公司,月入2萬8000元,於113年9月起任職滿客小吃部 ,月入2萬747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考。又依臺中市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077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92元(1萬6077元×1.2=1萬9292元),抗告人月入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剩餘8178元(2萬7470元-1萬9292元 =8178元),其現時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60萬5425元,將其現時每月剩餘8178元全數用以清償,需時74月即約需6年2月,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可認抗告人對於所欠債務處於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聲請狀記載其父母扶養及家庭開銷均由其負擔,與抗告人之父有保單價值75萬元及存款40餘萬元,抗告人之母有工作月入5萬元等情不合,因認抗告人故意為 不實陳述,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應予駁回情形。按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法條文義解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得以 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債務人既於法院命補正期限內遵期提出事項之報告,縱有虛偽陳述情事,亦因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法條文義不符,欠缺明文駁回依據 而不得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審查意見及表決多數說參照)。抗告人於聲請狀記載其必要支出父母扶養費部分,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而可採認為其必要支出,應由法院依法審認,原審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予以駁回,揆之前揭說明,容有 未洽。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倘積極工作可清償債務,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情事等語。惟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或清算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退休前可能收入總合,並非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障礙事項。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倘積極工作可清償債務,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情事,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及第151條第7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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