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楊文鈞、陳佳文、莊仲沼、吳清源
-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大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大賢(即張鈴賢)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大賢(即張鈴賢)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35,583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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