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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誼秢(即蔡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誼秢(即蔡淑真)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9,215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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