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千岸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105年間與 債權人為消債債務協商,於調解成立後,於105年至107年間,每月工作收入支付生活費用及協商款項後,幾近無剩, 嗣於107年間更換工作後,迫於生活壓力故暫停還款,不得 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5年11月14日與債權人於本院消 債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内容為㈠金融機構部分,分180期、利 率0%,自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3,676元,總計還款661,562元,餘款於最後一期繳清。㈡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分180期、自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630元 ,惟聲請人於106年6月繳納第7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經最 大債權銀行於106年8月間通知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並有檢附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債清繳款資料維護、還款名細在卷可按詳實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曾經消債前置調解成立而毀諾,本院即須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查聲請人於105年起至107年期間,均任職於赤坂屋日式炭烤肉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具狀陳報在卷,並有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依前開勞保資料,聲請人係自105年6月13日起加保赤坂屋,於107年1月8日退 保,而聲請人係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則於106年7月起自107年1月8日止期間,聲請人之收入並無減 少,且依其當時之薪資30,000元至33,000元,扣除依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足以清 償其陳報之前開調解金額並加計其他未予調解成立之債務額之總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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