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江文玉
- 當事人張馨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4,084元(不含稅捐債權),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3,164,08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 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4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立光公司薪資單、111年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雖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收入為42,000元至43,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立光公司薪資單、111年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111年度於大立光公司之薪資所得共1,138,617元,平均每月薪資94,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於大立光公司之薪資所得共766,132元,平均每月薪資63,844元,113年度於大立光公司之薪資所得共808,576元,平均每月薪資67,381元,114年1月至4月薪資所得共計232,186元,平均每月薪資58,047元,此外,聲請人另有久任獎金(本年度為330,000元)、年終獎金(本年度為65,636元),倘將久任獎金另外計算,年終獎金平均算入每月收入,可認聲請人平均月薪至少有63,517元【58,047元+(65,636元÷12)=63,517元】。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於本院114年8月2 5日訊問時主張以19,292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 養母親費用為3,858元(19,292元÷5名扶養義務人=3,858元 ),核與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之1.2倍即19,292元相符,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上開數額,堪予採認。 ㈣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3,5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及扶養母親費用3,858元,每月尚有40,367元 可供支配(計算式:63,517元-19,292元-3,858元=40,367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雖達3,164,084元,然僅須6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164,084元÷40,367元÷12月≒6.53年) ,倘再加計聲請人所得領取之久任獎金,其清償之年限將大幅縮減。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48歲,且於大立光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況且,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11年6月至112年5月間,仍頻繁地為股票交易,動輒十數萬元,甚且曾高達383,243元(111年6月22日)、501,377元(111年9月1日),有聲請人提出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益徵聲請人之生活與經濟應未陷入困境,始能投入大額資金進行股票交易。從而,本件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雅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