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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江文玉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劉源森、闕源龍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江吳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吳鳴 代 理 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114年9月19日終止委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261元,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 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負有2,655,261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光電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揚光電公司薪資條、110年、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雖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收入為76,948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揚光電公司薪資單、110年、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110年度於中揚光電公 司之薪資所得共873,141元,平均每月薪資72,7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度於中揚光電公司之薪資所得 共973,611元,平均每月薪資81,134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月至12月及113年2月之薪資條計算,共計收入1,283,670元,平均薪資所得為98,744元,可認聲請人平均月薪為84,606元【(873,141元+973,611元+1,283,670元)÷37個月=84,606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狀中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1元,扶養母親(居住於桃園市)每月19,172元,與臺中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8元、1,597元之1.2倍即18,621元、19,172元相符,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上開數額,堪予採認。㈣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4,6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793元,每月尚有46,813元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雖有2,940,431元,縱聲請人以每月42,132元(即可供支配餘額9成)清償,約不到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940,431元÷42,132元÷12月≒5.81年);此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期、0利率、月付12,88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提供分110期、月付3,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二者合計15,883元,亦在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餘額之範圍內。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47歲,且於中揚光電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況且,參諸聲請人於110年12月至113年3月間,仍頻繁地為股 票交易,動輒數十萬元,甚且有日破百萬元之交易,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益徵聲請人之生活與經濟應未陷入困境,始能投入大額資金進行股票交易,且其於負債期間仍希藉當沖股票之投機行為謀求獲利,則聲請人所積欠高額債務,顯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其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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