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椿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佳珊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中豪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椿謦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430,68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最大債權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月付12,887元,於還款12期後毀諾,惟因失業致伊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由35,000元調降為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薪資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新興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核字第815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