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林秀菊
- 當事人郭玫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玫玉 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玫玉自中華民國 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643,69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資料、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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