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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江文玉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紫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034元,雖有固定工作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嗣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因而無法繼續履行調解內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599,03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債權總金額64,753元,分36期,年利率1.845%,每期清償1,851元,嗣因遭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餘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履行調解內容,係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載有「強制執行(代扣)」款項)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聲請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㈢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清單所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6元,另須扶養父母共8,000元,並記載其有兩個姐妹共同扶養雙親,因為有債務問題,每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而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5月9日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可稽,惟其母親於112年9月9日即已過世,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清單」所載內容,已未盡詳實。

⒉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每月除個人必要支出約19,000元至20,000元,尚須扶養父親每月8,000元,因為其妹妹沒有工作,所以由其與姐姐在扶養等語,惟本院前於113年6月6日即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8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受扶養親屬之最近2個年度之所得資料、各項收入明細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以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上開資料,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父親有打零工,每月有幾千元,會再補提資料給法院等語(見11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惟迄今仍未補正,則其父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非無疑。

⒊本件倘依聲請人上開主張計算,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需27,000元至28,000元。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怠於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有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又本件縱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收支狀況為計算,其目前收入2萬餘元,明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8,000元,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問:依照收入扣掉支出後,有無餘額可進行更生程序?)沒有。」(見本院11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怠於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可認本件並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11月5日起任職於阿寶早餐店(安格晨食館),每月薪資為28,59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每月沒有收入到28,000元,因為身體不好,沒有那麼多工作時數,1個月內會補陳相關資料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於115年1月7日具狀表示:其目前雖然在早餐店工作,底薪有29,000元,但是因為其身體不好,很常請假,收入大概都領2萬出等語,有其115年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自114年11月迄今實際領得薪資數額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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