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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江文玉
  •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紀睿明、林鴻聯、周添財、黃男州、伍維洪、陳佳文、熊明河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裴浤益即裴宏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裴浤益即裴宏毅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裴浤益即裴宏毅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71,569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伊目前 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曾分別擔任如意行有限公司之董事、裴宏毅個人小貨車貨運行負責人,惟如意行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2月30日申 請解散登記,該公司於108年度之營業額為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22日廠授經商字第10807712270號 函、如意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註記解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3151080號函、108年度9-10月、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另裴宏毅個人小貨車貨運行於109年10月26日歇業 ,且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7月起迄至109年10月26日歇業)銷售額共計254,28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87989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 月29日路授中監運字第109031481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如意行有限公司之董 事、裴宏毅個人小貨車貨運行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保單資料、foodpanda之每月 報酬總額明細及交易紀錄等為證,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蕭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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