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林秀菊
- 當事人債務人、債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慧眞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慧眞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2,397,15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5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3.38% 、月付22,746元,惟嗣因收入不穩定,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保險 單資料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 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收入不穩定,以致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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