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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白茵嵐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智聖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茵嵐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39,737元(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331,574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5,000餘元(含正職及兼職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薪資條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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